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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06)朝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康××,女,195 3年4月2日出生,汉族,湖南省冷水 江市退休职工,住湖南省冷水江市。
委托代理人陈益,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,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白 家庄路8号。 法定代表人王辰,院长。 委托代理人魏立,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委托代理人李春盛,男,1952年4月5日出生,汉族,被告 急诊科主任,住单位。 原告康××(以下称原告)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 阳医院(以下称被告)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 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、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 参加了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原告诉称:我是患者谢×的母亲。 2005年1 O月9日4时30分左右,谢×因为头疼、浑身乏力、 呼吸困难被120急救车送到被告处。5时05分到达被告急诊室后, 被告没有认真询问病史和体检,只是进行了血常规和生化检验, 给予葡萄糖、醒脑静、,氯化钾静脉注射。医嘱做心电图,但并未 执行。在输液过程中,--患者谢×病情不断恶化,十分痛苦。6时10 分左右,患者、的陪同人员请求予以处理,但是值班护士没有报告 医师。陪同人民又去找值班医生要求处理,值班医生不仅不予观 察处理,还不耐烦地说“药起效没有那么快,要等化验结果出来 才能做进一步治疗”。直至7时左右,患者谢×呼吸完全衰竭,意 识消失、濒临死亡,被告才对患者进行抢救。因为时已晚,患者 谢×于9时50分死亡。 我认为,患者谢×因病情危重到被告急诊求诊,但是被告没 有进行必要病史调查、体检和辅助检查,更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 的紧急处理。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对生命垂危的患者的极端痛苦麻 木不仁,不但不主动观察病情,甚至在患者的哀求下仍不对患者 进行观察和处理,使患者在被告处发生呼吸和循环衰竭而死亡的 后果。因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过错行为,对谢×已 经构成侵权,为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。为此,我 诉至法院要求被告:1、赔偿丧葬费17095.50元;2、赔偿死亡赔 偿金353060元;3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。 被告辩称:原告所述患者谢×就诊和死亡的情况存在。我院 对原告的诊疗措施没有不当,我院的救治工作和患者死亡之间不 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,其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。我院对鉴定机构 的结论有异议,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 经审理查明:原告为患者谢×之母,其父已经亡故。谢×无 配偶、子女。被告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。 2005年l O月9日5时05分,患者谢×由120急救车送至被 告急诊。接诊医生询问其病史并给予查体、血常规检查、生化检 查等。7时左右,患者谢×突发意识丧失,呼吸浅慢,接除颤器 示室颤,经抢救无效于9时50分死亡。原告因主张被告在对患者 谢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,诉至法院要求赔偿。 本案审理中,经当事人申请,我院委托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 就被告诊疗行为与患者谢×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反 等问题进行法医学鉴定。鉴定机构分析意见为,l、关于心电图问 题:谢×被120救护车“推车”急诊入院,病情危重。120心电 图显示明显异常。按照诊疗常规、规范,应及时、动态地观察心 电图。被告在谢×突发室颤近二个小时的时间内没有做心电图, 可能会错过低血钾时典型的ECG表现。该行为违反诊疗常规、规 范,为医疗过错行为,存在延误诊断、治疗的可能性。2、关于生 化检验回报问题:患者谢×的主要症状为头痛、乏力等,120心 电图显示明显异常。被告应考虑低血钾可能,血钾为关键检测项 目。在这种情况下,按照诊疗常规、规范,应当选择快捷、有针 对性的生化项目以检查血钾。被告选择的检查项目多而较“生化 急诊”长。后结果为患者因低血钾弓I发室颤后20分钟左右方回报, 存在延误诊断、治疗的可能性。3、关于死因:患者谢×的死亡原 因应考虑低血钾弓』发室颤所致。4、关于因果关系:引发患者谢× 低血钾的原发疾病无法确定,患者起病急骤,病情危重,其自身 疾病是导致死亡的基础因素。被告存在延误诊断、治疗的医疗过 失行为,与患者谢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。 据此,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:“依据送鉴资料记载,在首都 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对被鉴定人谢×的诊疗过程中,存在 医疗过失行为,与被鉴定人谢×死亡存在因果关系,医院应承担 主要责任”。原告表示接受该鉴定结论,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。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表示异议并提出书面质疑意见。对此,我院致 函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,要求其就原告的意见予以答复。鉴定机 构回函表示:涉案鉴定书是严格依据送鉴资料记载内容做出的, 分析意见符合现代临床医学理论,鉴定人也同样认真考虑到了临 床实践中的多种因素,鉴定结论客观、真实、可靠;被告提出的 六个问题是学术倡导,兼之其内容多为学术性探讨题目(还包括 社会保障问题),与本鉴定书几无具体关联,故鉴定机构无义务回 答。 审理中,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认为,被告应当承担其诉讼请求 70%的赔偿责任。 以上事实,有鉴定文书、鉴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 案佐证。 本院认为:公民、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,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。 本案中,现有证据可以证明,被告在患者谢×的诊疗过程中, 存在医疗过失行为,且该过失行为与谢×死亡的后果存在直接因 果关系。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,原告要求被告按照 70%的赔偿比例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 此外,被告的过失行为,确会使原告产生一定精神痛苦。但是按 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 释》的有关规定,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依据, 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,本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 一百一十九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 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三条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: 一、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赔偿原告康××患者谢×丧葬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角五 分。 二、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赔偿原告康××患者谢×死亡赔偿金二十四万七千一百四十二 元。 三、驳回原告康××其他诉讼请求。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一十四元,由原告康××负担二千五百 一十四元(已交纳),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负担 六干四百元(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)。 鉴定费五千元,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负担 (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康××)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八干九百一十四元,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。如在上 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,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。 审判长 徐悦 人民陪审员 董兆梅 人民陪审员 周晓蕾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雪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