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04)海民初字第18686号 原告××,男,1954年1 0月16日出生,汉族,北京 ××电器公司职工,住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大六条,身 份证号。 原告陈××,男,1985年9月1 O日出生,汉族,北京 ××美术学校学生,住北京市宣武区校场大六条,身 份证号。 原告柳××,男,1 92 5年7月27日出生,汉族,西单 退休工人,住北京市西城区爱民七巷,身份证号 码。 原告张××,女,192 8年11月1 0日出生,汉族,北京 ××电视机厂退休工人,住北京市西城区爱民七巷,身 份证号。 陈××、陈宏×、柳××、张××之委托代理人陈益,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,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 49号。 法定代表人陈仲强,院长。 委托代理人纪磊,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委托代理人刘桂花,女,该院急诊科副主任,住单位宿 舍。 原告陈××、陈宏×、柳××、张××与被告北京大学 第三医院(以下简称北医三院)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, 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 陈××、陈宏×、柳××、张××之委托代理人陈益、陈×× 与被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纪磊、刘桂花到庭 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陈××、陈宏×、柳××、张××诉称,受害人柳春× 于2001年11月12日因肝门胆管癌到北医三院住院,2001 年11月2 3日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。手术后进行了3次化 疗,化疗导管长期留置。2002年5月9日下午2时35分, 柳春×因高烧、无尿到北医三院就诊,该院没有仔细询问病 史,没有认真体检,也没有做必要的化验,只草率进行了退 热处理。2 002年5月9日下午4时,受害人柳春×高烧不退, 该院值班医生仍然没有认真审查和治疗,只进行了退热处 理,虽然在病历上写有“收二楼留观”,但实际上并没有向 交班医生交接,也没有向柳春×交待病情并说明需要留观。 直到2002年5月1 O日6时5 O分,北医三院才考虑到柳春 ×感染中毒性休克,在门诊治疗,于2002年5月l 0日11 时3 0分转住院治疗。在随后的治疗中,该院没有对诊疗过 程进行合法的记录,且从记录中反映出该院存在一系列严重 的医疗过错行为。柳春×于2002年5月l 0日下午7时35 分在北医三院死亡。北医三院一系列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柳春 ×死亡,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,该院的 医疗行为已经构成侵权。现起诉请求北医三院赔偿我们丧葬 费1 7 09 5.5元,死亡赔偿金35 3 060元,精神抚慰金50 000 元,共计420 1 5 5.5元;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。 北医三院辨称,我院对柳春×的诊断过程符合医疗常 规,柳春×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和自身行为造成的,柳春×是 癌症晚期病人,死亡是其病情自然转归的结果;其次,柳春 ×没有向医生陈述冲管的情形也没有遵照医嘱留观就自行 离开,而且对冲管问题是否真实发生通过现有的证据不能充 分证实,从病历的记录情况看,不能排除柳春×自行进行冲 管的可能性;退一步讲,即使柳春×是在我院血液科进行的 冲管,但柳春×与我院之间没有正式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, 柳春×作为化疗病人,私下找我院医生冲管产生的后果,应 当由柳春×自行承担。综上,柳春×的死亡与我院没有因果 关系,现我院不同意陈××、陈宏×、柳××、张××的诉 讼请求。 经审理查明,陈××系患者柳春×的丈夫,陈宏×系柳 春×之子,柳××、张××系柳春×的父母。柳春×生前系 北医三院负责开电梯的职工,其有肝门部胆管癌手术及术后 化疗既往史。 2002年5月9日上午1 0时54分,柳春×在北医三院做 冲管前的血液化验,之后进行过深静脉导管冲管和封管。 2002年5月9日12时柳春×冲管之后出现发热、轻咳伴呕 吐的症状。2002年5月9日14时35分柳春×到北医三院急 诊科就诊。查体:体温40.1℃,血压105/6 OmmHg,心脏未见 异常。北医三院医生给柳春×肌肉注射安痛定1支,同时静 脉滴注5%Gs 500m1和清开灵40ml。当日1 6时柳春×仍高 热、体温40.3℃,主诉腹泻2次,无咳嗽、咳痰。查体:神 智清,双肺呼吸音粗、未闻及罗音。北医三院进行了以下处 理:查尿常规、大便常规,拍胸片,消炎痛栓l枚纳肛,头 枕冰袋,酒精擦浴,病历记载:收二楼留观,但柳春×没有 到二楼留观病房留观监测,输液之后自行离院回家。据柳春 ×陪护家属称,北医三院并未通知柳春×留观。 次日凌晨6点50分,柳春×再次到北医三院诊治,主 诉“自觉尿不出,尿急伴下腹痛”,主诉既往史:末次肝素 封管时间5月9日12时。对柳春×进行查体之后,初步诊 断为感染中毒性休克,北医三院组织相关科室对柳春×进行 会诊,确诊柳春×是感染中毒性休克,对柳春×收入危重病 房进行治疗,当日1 9点,柳春×突然心跳骤停,北医三院 对柳春×进行抢救,至1 9点35分抢救无效,柳春×死亡。 柳春×死亡之后未进行尸体检查,《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 明书》载明柳春×的死亡原因为“感染中毒性休克”,死亡 时间为2002年5月1 O日。 诉讼中,陈××、陈宏×、柳××、张××要求对北医 三院的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,北医三院要求对其医疗行为 进行医疗事故鉴定,本院依据((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的有关 规定确定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。本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 医学会对北医三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,柳春×的死 亡与北医三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,是否构成医疗事 故进行了鉴定,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出具京海医鉴字(2 005) 第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,鉴定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。 该医学会鉴定结论作出后,陈××、陈宏×、柳××、张× ×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,申请北京医学会对本例再次进行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,北京医学会经鉴定出具京医会鉴字【2006 —024—407】号鉴定书,鉴定书中做出如下专家分析意见: “一、因患者柳春×于2002年5月9日是在未与北京 大学第三医院建立正常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,私自 找人进行的深静脉导管冲管,且没有任何文字记录,故不具 备判断冲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基本条件。 二、依据患者家属陈述的病史、临床表现分析,患者在 接受深静脉导管冲管处理后弓『发了微生物血源性播散,并因 此导致了严重的感染中毒性休克和多脏器衰竭,经治疗无效 死亡。感染源来自此前因放疗而长期留置的肘正中静脉导 管。患者在接受冲管处理后出现的一系列临床表现不符合患 方所认为的“输液反应”的临床特征。 三、医方对患者发热的处理无过错。针对本例感染性休 克患者在实施抢救的过程中,未发现医方存在违反用药原则 的医疗过失行为(包括多巴胺的用法、用量)。 四、补液是抢救感染中毒性休克(容量分布性休克)的 必要措施,本病例未发生补液过量的情形。 五、医方出具的是用计算机打印的医嘱单,无医务人员 亲笔签名,违反了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医发[2002] 190号《病例书写基本规范(试行)》的有关规定;另外,医 方管理不够严谨,其工作人员未按正常医疗程序给患者提供 医疗服务。但医方的以上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。” 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: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第351号令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一章第二条之规 定,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。” 北京医学会作出上述鉴定结论之后,陈××、陈宏×、 柳××、张××对该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仍存异议,坚持申请 就北医三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,本院认为就两 级医学会鉴定专家分析意见中指出的北医三院在诊疗过程 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进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,准予陈× ×、陈宏×、柳××、张××的申请,并委托北京盛唐法医 学司法鉴定所就北医三院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进行鉴 定,该鉴定机构出具京盛唐司鉴所【2006】临证字第30号 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》,该意见书认为北医三院在对柳 春×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: “1.院方有管理不善、处理不规范的现象,对于冲管 治疗应由专技医疗人员进行操作;但被鉴定人柳春×已多次 接受类似相关治疗,应对冲管操作的不利因素及长期化疗对 其自身机体的损伤有所认识,故也应负部分责任。 2.被鉴定人柳春×肝素封管后出现高热、无尿等临床 表现,院方对于冲管治疗的常见并发症认识不足,处理不及 时,以致病情迅速恶化,病历中也未见插管细菌培养报告。 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柳春×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 关系,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≤25%。” 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:“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在对被鉴定 人柳春×胆管癌根治术后的诊断过程中有管理不善、处理不 规范的现象,对于冲管治疗的常见并发症认识不足,处理不 及时等过错,上述过错与被鉴定人柳春×的死亡之间存在问 接因果关系,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≤25%。” 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上述鉴定结论之后,北 医三院要求该司法鉴定所接受书面质询,本院将北医三院的 书面质询意见函告了该司法鉴定所,要求其出具书面的答复 意见,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《关于被鉴定人柳春×相关事宜 的答复》,本院将该答复意见送达了北医三院。 庭审中,陈××承认柳春×在2 002年5月9日上午11 时30分到l 2时许,自行找北医三院血液科大夫进行的冲管 和封管,没有通过门诊挂号与北医三院建立正式医疗服务合 同关系,柳春×自行找血液科大夫冲管和封管的医疗行为也 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。对柳春×最后一次冲管和封管找的是 哪位血液科大夫,陈××称不能确认是谁,但北医三院不认 可柳春×是找的北医三院的大夫进行冲管。陈××还认可, 柳春×死亡之后,其将柳春×的病历原件从医院取出,在诉 讼以前一直都由其保存。陈××、陈宏×、柳××、张×× 对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不认可上述两 级医学会鉴定结论,对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 论认为过错参与度过低,认为北医三院应该对柳春×的死亡 负全责。北医三院对两级医学会的鉴定鉴定结论予以认可, 但认为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属于超范围 鉴定,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。双方均未对上述鉴定的程序 及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提出异议。 就丧葬费损失和死亡赔偿金,陈××、陈宏×、柳××、 张××要求本院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予以判定。 上述事实,有双方当事人陈述,身份证明,死亡证明书, 门诊病历、住院病历,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。 本院认为,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,患者要 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,患者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 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及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发生了相 应的医疗损害。本案中,陈××当庭承认柳春×在2002年5 月9日上午11时30分到1 2时许自行找北医三院血液科大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