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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05)一中民终字第12247号 上诉人(原审被告)航天中心医院,住所地北京市海淀 区玉泉路1 5号。 法定代表人金永成,院长。 委托代理人王凯戎,女,1 951年4月8日出生,航天中 心医院法律顾问,住北京市宣武区。 委托代理人孙广才,男,1959年1月4日出生,航天中 心医院骨科副主任,住该院宿舍。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陆×(刘×之法定代理人),男, l 966年2月1 O日出生,蒙古族,北京××商贸有限公司职 员,住北京市石景山区。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刘×,女,1990年5月30日出 生,蒙古族,北京市西城区中学学生,住北京市朝 阳区建国路。 委托代理人陈益,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委托代理人苏×(陆×之姐),196 3年11月26日出生, 住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园大街。 上诉人航天中心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,不服北京 市海淀区人民法院(2 004)海民初字第1 5286号民事判决,向 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,现已审理终 结。 2004年7月,陆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,我因房屋倒塌被 砸伤,后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,治疗期间该院 为我实施了手术。但由于该院医生违反医疗技术规范,没有 及时手术,没有取出椎管内骨块等异物及充分髓内减压,没 有对损伤的马尾进行处理,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药物治 疗,且在手术中未征得家属同意擅自切除我的两根肋间神 经,导致我不仅失去了恢复的机会且因延误治疗发生脊髓继 发性损害,现我已完全瘫痪并大小便失禁,肋间神经残端经 常剧烈疼痛,身心蒙受极大痛苦。现起诉要求:航天中心医 院赔偿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残疾赔 偿金、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8 ll 5.1元,并负 担本案全部诉讼费。 刘×诉称,我系陆×之女,对我父亲所陈述的事实无异 议,航天中心医院的行为使得我父亲丧失了对我进行抚养的 能力,故要求该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4 49 5.2元。 航天中心医院辩称:我院对陆×的伤情诊断明确,手术 方式选择恰当,手术过程顺利,术前术后处理得当,基本达 到手术目的。陆×无知觉平面不断上升是其原发伤所致。综 上,我院的治疗没有任何违反医疗常规之处,故请求法院驳 回陆×之诉讼请求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,根据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 研究所的鉴定结论,航天中心医院为陆×所实施的医疗行为 中确系存在过错,且不排除医疗过错有加重原发损伤的可 能。对于是否存在排除上述可能性的因素,则应由航天中心 医院承担举证责任。因其就此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,故 本院认定航天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陆×损伤的加重。综 上,航天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确系存在过错,并给陆×的身 体造成实际的损伤;因陆×的双下肢瘫痪、大小便失禁等症 状是其原发损伤直接造成,故本院认定航天中心医院应对陆 ×身体的目前症状承担次要责任,其承担责任比例为40%, 该院应按此比例赔偿陆×的合理损失。陆×的合理损失包括 其在航天中心医院、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(以下 简称总医院)、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、 住院伙食补助费;因陆×的伤残等级已确定,故航天中心医 院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残疾用具费,至于残疾用具的更换 年限,本院将根据相关单位的证明,陆×的病情予以确定。 考虑陆×的伤残等级较高确需雇人护理,故对其所主张的护 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。因此次严重的损伤确系会给陆×的心 理、精神造成很大负面影响,带来很大的压力,故其要求航 天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,本院亦予以支持。对于刘×所 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,本院认定因此次受伤确系使陆×丧 失了抚养能力,故航天中心医院应按其责任比例,支付陆× 应负担的抚育费。虽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出具了鉴定结论, 但因该结论未明确最终的鉴定结论,故本院认定该结论不能 作为定案依据。陆×另述“在手术中未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擅 自切除了患者两根肋间神经”,因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充分 证据,故本院对陆×此陈述不予采信。据此,判决:一、航 天中心医院赔偿陆×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,医疗费人民 币六万二千九百三十七元,护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二百 元,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八元,残疾赔偿金人 民币十二万七千一百零二元,残疾用具费人民币一万三千五 百一十五元。上述款项合计三十四万零八百四十二院,本判 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。二、航天中心医院给付刘×被抚养人 生活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七十一元,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履行。 判决后,航天中心医院不服,上诉至本院,要求撤销原 判,依法改判我院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。理由为:原判认定 事实不清。一、把陆×外伤损害的事实认定为医疗行为损害 事买,实际上,陆×的双下肢截瘫之后果系因房屋倒塌砸伤 致其脊髓完全断裂所致,而非医疗行为所致。二、原判对我 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额认定不清,与我院医疗缺陷有关 损失仅为陆×第二次手术的部分费用(应扣除陆×第二次住 院因下肢骨折手术发生的费用)。三、原判判令我院承担陆 ×整个外伤事件及后续费用40%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 实依据。原审法院审理时进行了三次鉴定,前两次鉴定我院 基本认可,我院有一定医疗缺陷,我院应承担的责任为,1、 医疗费用。陆×在总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,共发生医疗费用 35 658.3元,其中包括下肢骨折手术所需材料费(髓内针) 1万余元,其余部分分别是脊髓手术和下肢骨折手术费用及 相关费用,与第二次脊髓手术相关的费用不超过50%,即约 1·3万元。2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。陆×在总医院住院51天, 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 020元,因本次住院与第二次脊髓手 术及下肢骨折手术均有关系,故与第二次脊髓手术相关的住 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5 0%,即51 0元。3、护理费。陆×在 总医院住院51天,每天护理费40元,共计204 0元,与第 二次脊髓手术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50%,即1 020 元。4、精神抚慰金和其它相关损失。考虑陆×有一定精神 损害和其它相关费用,在上述三项合计14 5 30元基础上, 我院同意在总计赔偿额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。陆×、刘 ×基本同意原判。 经审理查明,2003年8月1 2日7时,陆×因房屋倒塌 被砸伤,后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骨科,并于当日9时4 5分 住院治疗,入院诊断为“腰2锥体爆裂性骨折合并截瘫、左 胫腓骨粉碎性骨折、左第6肋右第8肋骨折、腰5锥体压缩 骨折,右横突骨折”等。次日1 7时4 O分,航天中心医院为 陆×行“L2锥体次全切除,脊髓探查,植骨骨融合,钢板内 固定术”,2003年8月30日,陆×出院,并于当日至同年 1 0月21日在总医院住院治疗;后又于同年12月10日至2004 年6月22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接受康复治疗。 诉讼中,原审法院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,该机构在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中虽写明分析意 见,但未给出最终的鉴定结论。其后,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 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航天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 重新鉴定,该机构出具如下鉴定结论:1、航天中心医院对 陆×的诊断正确,术式选择得当,没有贻误手术时机;对激 素的使用没有违反原则;现有材料无法判定陆×的肋闻神经 是否被切断。2、航天中心医院对陆×的手术椎管内减压不 充分,椎管内仍有骨块残留,医疗行为存在过错。3、被鉴 定人陆×目前双下肢截瘫、大小便失禁,是其原发损伤直接 造成所致,医院的医疗过错不排除有加重其原发损伤的可 能。在上述鉴定结论出具后,原审法院又委托北京华大方瑞 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陆×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,该中心的评 定结果为:“被鉴定人陆×的伤残程度属二级(伤残率 90%)” 。 另查,陆×在航天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76 079.18元, 支付病历复印费72元;在总医院支付医疗费34 5 5 6.9元, 支付护理费1 22元;因在北京博爱医院接受康复治疗,陆× 支付康复费4 5 606.1 3元,支付护理费1140元。出院后, 陆×因生活无法自理雇人对其进行护理,每月支付护理费 1 200元。因配双下肢长支具及购买助行器、轮椅,陆×共支 付费用9 01 8元;为陆×制作并装配支具的中国康复研究中 心康复工程研究所出具证明,主要内容为:陆×所配双下肢 长支具的使用年限为3年。 另查,陆×与陈××婚后生一女刘×,陈××现年40 岁。 上述事实,有双方当事人陈述,病历复印件及住院收据, 京海医鉴字[2 005]第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,(2005)京 法科鉴字第1 0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,法医临床鉴字 [2 005]2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,满洲里市公安局道南派出 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。 本院认为,陆×到航天中心医院就诊,航天中心医院为 陆×治疗,双方形成医患关系,陆×有权要求航天中心医院 承担医疗行为过失责任。 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 可以表明,航天中心医院在给陆×诊治过程中,其医疗行为 存在过错,且其医疗行为过错不排除有加重陆×原发损伤即 双下肢截瘫、大小便失禁的可能,故应就陆×因其医院过错 医疗行为而致加重原发损伤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。原审法院 依据该鉴定报告结论以及综合考虑陆×本身受伤情况和医 院医疗行为过错程度,确定航天中心医院就陆×之合理损失 承担40%赔偿比例并无不当。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之规定,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、 残疾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残疾用具费、被扶养人生活费 均属合理受偿范围,应根据陆×目前身体状况,实际发生的费 用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。 陆×在航天中心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 补助费虽系房屋倒塌造成其外伤治疗的费用,但因航天中心医 院在治疗陆×的外伤过程中存在医疗差错,从而导致陆×产生 一定的经济损失,故航天中心医院应按责任比例赔偿陆×上述 费用。陆×在总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、在北京博爱医院 接受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康复费用、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 费、护理费、病历复印费,以及今后要发生的护理费和残疾用 具费、残疾赔偿金,据鉴定结论,航天中心医院具有因其医疗 行为过错导致陆×原发损伤加重的可能性,故对上述费用,航 天中心医院应就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。具体金额如下: 一、医疗费。陆×在航天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76 079.18 元,在总医院发生医疗费为34 556.9元,在北京博爱医院发 生医疗费45 606.1 3元,航天中心医院承担40%的责任比例, 故应赔偿陆×医疗费62 496.88元。 二、护理费。陆×在总医院支付护理费122元,在北京博 爱医院支付护理费1140元。今后因生活无法自理而雇人护理 每月花费费用1 2 OO元,依据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,护 理年限考虑20年,航天中心医院应按40%的责任比例赔偿陆 ×护理费11 5 704.8元。 三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。陆×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1 8天, 在总医院住院52天,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194天,每天按2 0 |